期刊导读

论金融法中金融定义范式的转型

发布时间:2026-08-28     作者:网站采编

研究背景与问题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法中的金融定义范式面临着转型需求。当前,《金融法(草案)》第3条对“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的界定存在机构中心主义导向与循环定义的问题,这一现象不仅影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实施,也制约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研究背景在于,现行金融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定义过于狭隘,未能适应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新趋势,导致监管机构在实施功能监管时面临诸多挑战。

研究问题主要集中在:一是现行金融法中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定义如何影响了功能监管的有效性;二是这种影响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包括历史路径依赖、监管权责配置局限、学科自主性不足等因素。

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法等多种研究方法。首先,通过对《金融法(草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解读,分析现行金融法中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定义及其存在的问题。其次,通过案例研究,探讨现行金融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对金融市场和监管的影响。最后,通过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分析其定义范式的差异及其对监管的影响。

核心结果

研究发现,现行金融法中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定义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机构中心主义导向,过分强调金融机构的实体属性,忽视了金融活动的功能属性;二是循环定义,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定义相互包含,导致定义模糊不清。这些问题导致监管机构在实施功能监管时难以准确界定监管对象,影响了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进一步分析表明,这些问题并非简单的立法技术疏漏,而是由历史路径依赖、监管权责配置局限、学科自主性不足等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历史路径依赖使得现行金融法在定义上难以突破传统观念;监管权责配置局限导致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时缺乏足够的权限和资源;学科自主性不足使得金融法在定义上未能充分体现金融活动的本质特征。

结论与意义

本研究认为,金融法中金融定义范式的转型是必要的。首先,应摒弃机构中心主义导向,转向以功能为核心的定义范式;其次,应明确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定义,避免循环定义;最后,应加强监管权责配置,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 本研究对于完善金融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有助于推动金融法体系的完善,为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为监管机构提供了实施功能监管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